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1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洪巽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55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巽豐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巽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秩字第5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聲請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55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4,000元,業於108年5月30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08年6月14日彰院曜刑柏108秩55字第1080013447號函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前揭罰鍰4,000元乙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為證,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應繳罰鍰4,000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4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