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1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力群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4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力群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經通知繳納罰鍰,卻未依限而逾期不完納,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罰,於裁處確定後執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易以拘留自應以裁處罰鍰之處分確定後,經處罰機關通知被處罰人限期完納罰鍰,被處罰人逾期仍不完納罰鍰之情形為其前提要件。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林力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 款規定,經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8年5月31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4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正本於108年6月3日、同年月4日先後2次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市○○里○○鄰○○○街○巷○號時,因均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送達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法為寄存送達,而係將文書留置於彰化大竹郵局招領,並於招領逾期後逕將處分書函件退回移送機關,有上開案號處分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公文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裁處既未合法送達,顯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尚未確定之本件裁處聲請易以拘留。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