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1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謝建福
黄聖傑廖升維劉銘人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以108 年秩字第6 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建福、黃聖傑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肆日。
廖升維、劉銘人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建福、黃聖傑、廖升維、劉銘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鈞院裁處罰鍰確定,惟被移送人謝建福、黃聖傑、廖升維、劉銘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8 年度秩字第6 號裁定書、本院刑事庭108 年6 月4 日通知前述裁定業經確定之函文,暨警方通知被移送人謝建福、黃聖傑、廖升維、劉銘人限期繳納罰鍰之通知單、送達證書等文件為憑,堪認移送意旨確屬有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謝建福、黃聖傑應繳罰鍰4,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4 日;另被處罰人廖升維、劉銘人應繳罰鍰3,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
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