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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2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劉彥鑛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65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鑛易以拘留參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彥鑛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108年度秩字第65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劉彥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3,000元,原裁定於108年7月8日確定,聲請機關復於108年8月5日作成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執行通知單通知其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至聲請機關偵查隊完納,該執行通知單於108年8月1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處罰人,而送達乃行政事實行為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故聲請機關通知文書之寄存送達,於寄存送達完成當日即生送達效力,故被處罰人其罰鍰應繳納期限,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被處罰人10日內即108年8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6日前完成繳納。退步言之,縱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而以108年8月27日零時為寄存送達生效起算點計算10日,遂認被處罰人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被處罰人10日內即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9月5日前完成繳納,亦因被處罰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聲請機關提出之原裁定、確定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3,000元,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