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2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阮氏燕花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即移送機關以溪警分偵社8字第108001589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阮氏燕花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阮氏燕花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溪警分偵社8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機關於108年7月31日以溪警分偵社8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被移送人罰鍰9,000元,於同年8月7日送達被移送人戶籍地,由其配偶吳忠展簽收,並於同年、月13日確定,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前揭罰鍰9,000元乙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移送人應繳罰鍰9,000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折算結果已逾5日,以罰金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