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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2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鄭以堂被移送人 侯彥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70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以堂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貳日。

侯彥廷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貳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以堂、侯彥廷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秩字第70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2人均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秩字第70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鄭以堂、侯彥廷罰鍰各2,000元,業於108年7月1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08年8月15日彰院曜刑松108秩70字第10800187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移送機關於108年8月28日下午6時14分將被移送人鄭以堂之執行通知單送達至被移送人鄭以堂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祖母張燕雪代為收受而為合法送達,罰鍰繳納期限自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即於108年9月7日前完納);及將被移送人侯彥廷之執行通知單送達至被移送人侯彥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將該執行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被移送人侯彥廷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自108年9月7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罰鍰繳納期限自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即於108年9月17日前完納)乙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紙及寄存送達照片1份為證,且被移送人鄭以堂、侯彥廷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鄭以堂、侯彥廷均已逾法定期限而各皆未繳納前揭罰鍰2,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鄭以堂、侯彥廷各應繳罰鍰2,000元,本院核其等情節,認均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各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