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29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黎靜香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溪警分偵社12字第108001589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黎靜香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以溪警分偵社12字第108001589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千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然需考量者,易以拘留之目的,是對原得以罰鍰即可達處罰目的之被移送人,在收受執行通知並給予一定期間籌備罰鍰後,仍未按期履行,所顯現對法秩序之漠視、漫不經心,為達執行效果而為之不得已措施,法雖無明文,但易以拘留已涉及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在適用上不得不思及其隱含有最小侵害性、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法院對易以拘留之裁定,應將被移送人無法按期繳納之真實原因確實納入考慮,俾免被移送人動輒遭受拘留,失卻法條規定原本之目的。
三、另按:
(一)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項、第138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不能依該等規定送達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並不以登記為必要,至於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黎靜香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 年7 月31日以溪警分偵社12字第108001589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9 千元,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於108 年
8 月8 日、同年月29日送達於被移送人戶籍所在地彰化縣○○鄉○○○巷00弄0 號,惟未會晤本人亦無得收領文書之人,寄存於該管村上派出所等情,有處分書、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然而,108 年8 月8 日處分書送達證書上另記載「經查訪該地址住戶表示,黎員2 、3 年前確實曾在福興二巷51弄租屋居住,但並非7 號,且有其他銀行人士也找上門來,均表明要找黎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甚明,因此,被移送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鄉○○○巷00弄0 號(詳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是否為其住居處所,甚有疑義。寄存送達仍應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處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前提,移送機關既察覺被移送人沒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仍將該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均寄送上址戶籍地並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依上說明,即難認其寄存適法而生送達效力。該文書既未合法送達,罰鍰完納期限始日無從起算,自無從起算救濟期間以判斷是否確定,更無法認定是否有逾期不完納情事。
(三)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