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蕭意帆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秩字第101 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意帆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蕭意帆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以107 年度秩字第101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千元,於107 年11月16日0 時確定,惟執行通知單送達後,迄未於10日內完納,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行為人迄未完納前揭罰鍰5 千元一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本院107 年度秩字第101 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本件執行通知單首次送達之日為107 年12月8 日,由同居家屬即行為人之父收受,行為人尚未入監執行),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行為人應繳罰鍰之金額為5 千元,經考量其違犯情節,爰諭知以9 百元折算1 日,因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故本件應易以拘留5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