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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21號聲請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處罰人 張作文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作文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作文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秩字第4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張作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0,000元,原裁定於108年7月12日確定,聲請機關復於108年7月24日作成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通知單通知其於執行通知單送達之日起10日內至聲請機關偵查隊完納,該執行通知單先於108年8月3日以留置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處罰人戶籍地,再於108年8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處罰人租屋之居所地。而送達乃行政事實行為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行政機關因行政行為而須送達文書時,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既有規定,自應適用該規定,而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文書規定之餘地。故聲請機關通知文書以留置送達方式送達被處罰人戶籍地之送達,於108年8月3日即生送達效力,從而,被處罰人自108年8月3日至8月12日即應完納,惟其並未完納。雖聲請機關另以寄存送達方式於108年8月13日完成寄存送達,該寄存送達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故被處罰人其罰鍰應繳納期限,亦應自執行通知單合法寄存送達被處罰人10日內即108年8月13日起至8月22日前完成繳納;退步言之,縱認寄存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以108年8月24日零時為寄存送達生效起算點計算10日(即108年8月24日起至108年9月2日前)之完成繳納期間,均因被處罰人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聲請機關提出之聲請書、原裁定、確定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核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被處罰人應完納之罰鍰總額為10,000元,若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期間已逾5日,因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爰依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認被處罰人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