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22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曾繁岩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6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繁岩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繁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8年度秩字第63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63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8,000元,業於108年7月1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108年7月5日彰院曜彰刑日108秩63字第1080015281號函在卷可稽。移送機關於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將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里村○○路○○○號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將該執行通知單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被移送人住所地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前揭罰鍰8,000元乙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應繳罰鍰8,000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折算結果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