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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2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曾繁岩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34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繁岩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34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惟受移送人經通知繳納罰鍰,卻未依限而逾期不完納,且規避聯繫,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64條即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聲請易以拘留,自應以警察機關於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先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者,始得為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亦乃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上情,固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08年9月6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18457號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本院108年7月17日彰院曜彰刑智108秩34字第1080016228號函、108年度秩字第34號裁定影本為據。惟查,聲請人將本案執行通知單於108年8月10日送達至被移送人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里村○○路○○○號時,因未獲會晤被移送人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送達機關即聲請人僅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被移送人送達處所(即前述被移送人住所地)之門口,並未將另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觀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8年11月11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23151號函及檢附之埔心分駐所警員吳俊賢出具之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被移送人送達處所照片可明。固上開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敘及被移送人送達處所(即前述其住所地)除門口外,並無任何其他適當之位置可再放置另1份送達通知書。惟查,依前開被移送人送達處所照片所示,被移送人送達處所雖無設置信箱,然非無其他適當地方(例如:門之鐵條內或門四周牆壁)可供放置或以黏貼方式放置另1份送達通知書。是聲請人僅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被移送人送達處所之門口,而未將另1份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即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本案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移送人,其執行通知程序具瑕疵,難認適法,當無從起算被處罰人應完納罰鍰之履行期間,自難認被處罰人有罰鍰逾期不完納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法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