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35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永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94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永仁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永仁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秩字第94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項,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以108 年度秩字第94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3,000 元,業於108 年8 月21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庭108 年8 月28日彰院曜彰刑理108 秩94字第1080019972號函在卷可稽。移送機關於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將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至被移送人之住所地時,業據其本人於108 年9 月10日收受送達,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移送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前揭罰鍰3,000 元,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