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3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 陳韋安

王遵堯黃智堃吳旻洨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100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韋安、王遵堯、黃智堃、吳旻洨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秩字第100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4人均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同法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全條文已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刪除,並於109年1月2日施行,其刪除理由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21條有關行為人逾期未完納警察機關裁處之罰鍰,警察機關即得聲請易予以拘留之規定,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業已違背大法官釋字588號解釋意旨,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8條第1項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規定;並考量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已有相當健全的法制規範,社維法涉及罰鍰之執行部分,應全歸適用行政執行法,並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以維人權」。是本院裁處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既經刪除,且被移送人行為時之法律亦非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本院裁處時之法律為之。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既經刪除,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裁處被移送人易以拘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