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處罰人 黃煒加
謝閔卿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黃煒加、謝閔卿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8月6日108年度秩字第57號裁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經確定,惟均逾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則規定: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修正後規定已刪除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
三、聲請人提出聲請所依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規定既已經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