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39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張嘉文上列被移送人前因互相鬥毆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112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張嘉文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108年8月30日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3,000元,已經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證。
二、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固然規定「(第一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第二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第三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第四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條文於108年12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本次修正重點在於刪除現行條文第20條第3項、第4項及第21條有關罰鍰未繳納,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等規定。因「拘留」剝奪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憲法上各種自由權利不可或缺之前提,應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惟前述條文以「拘留」作為制裁違反行政秩序行為之手段,僅需行為人未完納罰鍰即得易以拘留,並無其他限制,恐有過度侵犯人身自由,而有違反人權保障之疑慮,本次刪除「拘留」規定,可落實人身自由之保障。故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第二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第二十一條已經刪除(以上可參照108年12月6日立法院第9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通過及新聞稿)。雖然尚未經總統公布新法令,但本院必須參照最新立法意旨。
三、警方聲請所依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既然被立法機關認定為不合時宜之法律,且立法院已經刪除,警方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