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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3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杜夢嫦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即移送機關以溪警分偵社18字第1080015898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杜夢嫦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溪警分偵社18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依此規定,警察機關雖有聲請之權,惟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法院是否准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行為,是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移送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納以及原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雖然本案所涉者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上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8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亦本於相同意旨與立場,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處分書內容所載,被移送人係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而遭科處罰鍰一情,有系爭處分書可稽。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處罰內容係處9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無拘留之處罰種類可供選科,顯見立法者認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並無處以拘留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是立法上原未設拘留之處罰,倘僅因罰鍰逾期未繳納即將其處罰無條件提升為拘留,未免過當,且有違立法者原意。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移送人係故意抗拒繳納罰鍰,實不宜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是移送機關聲請將被移送人之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