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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 年度秩易字第31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鄭丞宏

張育晟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75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丞宏、張育晟所各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丞宏、張育晟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秩字第75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被移送人等逾法定期限均未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8 年7 月10日以108 年度秩字第75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鄭丞宏、張育晟罰鍰3,000 元,業於108 年8 月

5 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庭108 年8 月5 日彰院曜彰刑申108 秩75字第1080017783號函在卷可稽。移送機關於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將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鄭丞宏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巷0 號時,業據其本人於108 年8 月19日收受送達;同時將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張育晟之住所地即彰化縣○○鄉○○巷0 ○0 號,雖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但有其同居人即受處分人張育晟之父張顯揚於108 年8 月19日代為收領文書。故受處分人

2 人均於同年8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被移送人等已逾法定期限而均未繳納前揭罰鍰3,000 元乙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暨該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各2 份為證,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移送人鄭丞宏、張育晟應各繳罰鍰3,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各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