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33號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處罰人 謝岷紘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74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岷紘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8 年度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及聲請人於108 年8 月30日在彰化縣○○鎮○○里○○鄰○○路○○○ 號門首黏貼寄存送達通知書之照片3 張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 元,本院核其情節尚非嚴重,認以9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