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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4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胡秉成上列行為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秉成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胡秉成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秩字第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行為人於同年4月23日收受執行通知單後,迄未於10日內完納,無繳納意願,亦未提出分期繳納之請求,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行為人迄未完納前揭罰鍰3000元一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本院108年度秩字第8號裁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為證,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行為人應繳罰鍰之金額為3000元,經考量其違犯情節,爰諭知以900元折算1日,因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故本件應易以拘留3日。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