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40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進傳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進傳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進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復經移送機關依規定送達執行通知書,惟其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秩字第109 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108年9月2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庭108年10月5日彰院曜彰刑月108秩109字第1080023035號函在卷可稽。移送機關於本件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將本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至被移送人之住所地時,業據其本人於108 年10月11日收受送達,已於當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移送人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前揭罰鍰6,000 元,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移送人應繳納之罰鍰6,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罰緩總額折算已逾5日,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