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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7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 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許進都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許進都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35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確定,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聲請易以拘留,仍應以警察機關於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先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者,始得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經查,被處罰人許進都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35號裁處罰鍰3,000元,於108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秩字第35號裁定、刑事庭函文可稽,固可認定。惟被處罰人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此觀諸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裁定當事人欄記載甚明,然本案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卻係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交予據稱係被處罰人之友人陳霆收受,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送達證書、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送達顯然違反前揭規定,自難認該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是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