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8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江政甫
張柏淳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秩字第49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政甫、張柏淳所各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均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政甫、張柏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秩字第49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均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秩字第49號裁定裁處被移送人2人罰鍰各3,000元,業於108年5月27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刑事庭108年6月6日彰院曜彰刑定108秩49字第1080012683號函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2人已逾法定期限而未繳納前揭罰鍰各3,000元乙節,業據聲請機關提出送達證書2紙為證,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各繳罰鍰3,000元,本院核其情節,認均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各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