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9號聲 請 人即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罰 人即被移送人 何泊委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裁處罰鍰(原處分案號:108年5月10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80009702號),因逾期未完納,聲請人聲請易以拘留(聲請函文:108年7月3日溪警分偵字第108001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受處罰人)何泊委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5月10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8000970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已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而依此規定,警察機關僅有聲請之權,非謂警察機關聲請,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而法院是否准許罰鍰易以拘留之聲請,則應審酌原遭科處罰鍰之行為,是否宜改為拘留處罰、被處罰人是否故意抗拒罰鍰繳納以及原罰鍰是否有改為拘留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妥為決定,倘法院認為聲請不應准許而駁回確定,此時原罰鍰即成為單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應依行政執行法所規定程序,加以執行。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該條規定並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雖然本案所涉者係警察機關科處之罰鍰,而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契約義務」,但依上開公約規定之精神可知,藉由監禁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以替代或促使其他義務之履行,應審慎以對,不得任意便宜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宣告部分行政執行法規定違憲,亦本於相同意旨與立場,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處分書內容所載,受處罰人係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而遭科處罰鍰一情,有處分書可稽。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係處9,000元以下之罰鍰,並無拘留之處罰種類可供選科,顯見立法者認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並無處以拘留之人身自由限制必要。是立法上原未設拘留之處罰,倘僅因罰鍰逾期未繳納即將其處罰無條件提升為拘留,未免過當,且有違立法者原意,再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受處罰人係故意抗拒繳納罰鍰,倘其仍有資力繳納,則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尚可達行政目的,而無易以拘留之必要;如其無資力繳納,亦不宜改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方式(即拘留)處罰,是移送機關聲請將受處罰人之罰鍰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