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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聲字第2號移送 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田桂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民國108年4月25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07659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8年5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1081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8年4月3日2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好來屋汽車旅館」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行為。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3月至4月間,以其手機LINE APP軟體,從事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為警循線查獲,並有證人陳文龍指述。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查獲當時並未與警員發生金錢交易,也沒脫衣服,當日係進汽車旅館找男友走錯房間,一走出來就被5、6個便衣警員搶走皮包及手機,帶往北斗分局製作筆錄,強加誣賴;手機中LINE群組對話內容乃是友人間聊天打屁之言論自由,以及匯款與他人之紀錄,不得做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據,況證人陳文龍指述情節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移送機關)於108年4月25日以北警分偵字第1080007659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下稱處分書),裁罰聲明異議人3,000元,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14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服,於同年5月18日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處分書、聲明異議狀、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聲明異議意見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程式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明定:從事性交易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再同法第92條明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移送機關以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行為,無非以聲明異議人警詢供述、證人陳文龍警詢證述,以及聲明異議人及證人陳文龍手機內訊息為據,並扣得潤滑液、保險套及潤滑凝膠在案。聲明異議意見書並以本件雖未查獲嫖客,但自卷內聲明異議人手機內,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已提及具體地點與客人特性、單次性交易金額、不定期匯款小額單據,證人陳文龍亦指證係固定搭載聲明異議人前往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故依上開間接證據,合理懷疑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行為。惟查:

㈠觀之卷附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簽辦單(下稱簽辦單

)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下稱報告單),其上關於聲明異議人違序行為「時間」欄,均登載為:「108年4月3日22時10分許」。然處分書第三點卻同時記載:「受處分人甲○○於108年3月至4月間以智慧型手機LINE APP軟體,從事與不特定人性交易」;簽辦單及聲明異議意見書又以聲明異議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作為認定聲明異議人有無從事性交易之憑據。是以,本案移送機關所認定聲明異議人違序行為之時間,究為處分書第三點所記載之108年3月至4月間?抑或上開文件「時間」欄所特定之108年4月3日?容有曖昧不明之處。

㈡惟本案若以108年4月3日案發後至同月10日間所做成之報告

單(依本院卷第19頁下方條碼收文紀錄,偵查隊係於108年4月10日收受派出所公文),其上「違犯事實」欄所認定者僅為同年4月3日所查獲之事實(處分書、簽辦單均係於108年4月25日做成並經核定,聲明異議意見書則係於聲明異議人異議後始做成),且處分書及簽辦單違序行為「時間」欄,亦均僅登載為:「108年4月3日22時10分許」等情為據,認本案移送機關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時間點為108年4月3日22時10分許,則依報告單及簽辦單關於查獲經過之描述,可知本案係承辦員警經由網路巡邏發現犯罪嫌疑,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聯繫約定性交易地點及價格後,聲明異議人始經由證人陳文龍搭載前來赴約,承辦員警於聲明異議人抵達後藉故拒絕性交易並通知埋伏員警攔查,足見本案聲明異議人於108年4月3日與承辦員警所約定之性交易,仍屬未遂。㈢又縱認本案移送機關所認定之違序行為時間包含108年3月至

4月間。然證人陳文龍於警詢時固坦認曾自107年10月起擔任馬伕,搭載聲明異議人與「晴天」前往各處從事性交易,但其並未明確指出搭載聲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與次數,是其就聲明異議人從事性交易之指證,顯屬模糊。又觀之卷附證人陳文龍手機LINE簡訊節錄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27頁),其中並無可辨識為「甲○○」或其代號「玫瑰」之對話紀錄。因此,本案並無法從證人陳文龍之證述及其手機簡訊內容,具體推知聲明異議人曾於何時、何地從事性交易既遂之事實。

㈣再依卷內108年3月以後之聲明異議人LINE簡訊翻拍照片(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聲明異議人雖曾在代號為「彰化八卦888」之人於108年3月22日傳送:「新,先收3000+300車資,要瘦要很騷的,彰化縣○○鎮○○里○○街○○○巷○號」、「麻煩電話先聯絡好出發Line我」等訊息時,回覆:「講好了要出發了」,而有疑似從事性交易之對話,但於該對話串後,並無是否完成性交易之回覆,是縱依該訊息堪認聲明異議人於該日確有出勤,但在聲明異議人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且證人陳文龍亦未曾具體指證之情形下,洵無從認定聲明異議人已有性交易既遂之事實。至於同年3月24日、27日匯款訊息部分,亦無法排除聲明異議人辯稱其與「彰化八卦888」間有債務關係之可能,故同樣無法據此認定聲明異議人曾於該等日期從事性交易既遂。

㈤復依卷內聲明異議人與「吳國瑞」間LINE簡訊翻拍照片(參

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所示,「吳國瑞」雖於108年3月28日傳送:「公司說三七說妳後來有加節,妳要跟公司說妳望了也沒有給我加車資」等訊息予聲明異議人,但聲明異議人並未就此予以回應,故在卷內並無「吳國瑞」指證,亦乏聲明異議人自白之情形下,自無法僅以此訊息,逕認聲明異議人曾於該日性交易既遂之事實。另聲明異議人雖於108年4月2日以LINE訊息(參見同上卷第201頁)應允「晴天」代匯款項予「公司」,並提及「他在洗,他洗很快」、「洗完就走」等語,但本案無法排除聲明異議人與「彰化八卦888」間有債務關係之可能,已見前述,且聲明異議人所指洗澡之「他」,究為性交易之對象,或是聲明異議人之男友,同屬無法證明,自亦無從對聲明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案依移送機關所檢送之資料,不論認定聲明異議人

違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至4月間,或是同年4月3日,均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性交易既遂之事實,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及相關說明,自不得加以處罰。移送機關逕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於法自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就此為指摘,但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