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聖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08 年8 月19日田警分偵字第108001607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至108 年8 月8 日止(處分書於時間欄雖僅記載「108 年8 月8 日6 時許」但依事實欄之記載可知,原處分係認異議人自107 年1 月5 日起有長期噪音干擾之行為),在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住處,長期有噪音干擾,妨○○○鎮○○路○ 段○○○ 巷附近住家居民安寧,並有鄰居黃○○之檢舉筆錄及陳○○等4 人之訪查紀錄表為證,異議人於警詢筆錄亦坦承不諱,因認異議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分書處分時間為108 年8 月8 日上午
6 時許,並非深夜,且僅有檢舉人筆錄、陳○○等人訪查紀錄表及異議人警詢筆錄,而未有主管機關所測得超過管制標準聲音之紀錄,即對異議人作出處分,該處分顯有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08 年8 月20日送達處分書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8 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先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不以於深夜製造噪音為必要。復按「未滿十八歲人,心神喪失人或精神耗弱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疏於管教或監護,致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除依前兩條規定處理外,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㈠檢舉人黃勝雄於警詢時指稱:自107 年1 月5 日起,我家住
處隔壁即彰化縣○○鎮○○路○ 段○○○ 巷○ 號,該住戶家有兩個小孩,1 個5 歲、1 個3 歲,長期製造噪音干擾,每日凌晨6 時左右,大家在睡覺時就開始吵,一個哭,一個大聲尖叫吵整天到晚上,連中午也吵,要睡午覺都泡湯,多次反應,但對方不理,前後報警已有13次,完全無效沒改善,警察前腳一走不到5 分鐘又開始吵鬧,里長出面勸導也無效,其家長放任小孩吵鬧,整天門窗開啟,讓小孩大聲吵鬧,整天不得片刻安寧等語。檢舉人並陳稱:因為該住戶長期噪音騷擾,覺得快瘋了,於108 年7 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醫等語,並提出醫院藥袋為證。經警員訪查附近鄰居,詢○○○鎮○○路○ 段○○○ 巷○ 號的住戶於上午6 時或午間是否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情形,附近住戶黃曾惠香表示:我常常聽到小孩的哭鬧聲,也有影響到我的睡眠,我也曾跟423 巷2 號住戶反應這件事情等語;黃鴻賓表示:午間對我影響比較大,因我下午、晚上還要工作,哭鬧聲會中斷睡眠等語;陳麗玲表示:上午6 時有幾次被吵醒,去年有
2 次哭鬧聲比較嚴重等語;黃曉玲表示:我常在上午6 時聽到小孩的哭鬧聲,且持續很久等語。經檢舉人黃勝雄向當地里長反應,里長也出具書面表示:本人中午有到現場勘查,確有小孩吵鬧聲,也有向家長反映,但效果不彰等語。而異議人於警詢時亦供承:因為兩個小孩早上起床時肚子餓,會有哭鬧的聲音等語。又依我國民情,如非已超越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不致於向警方提出檢舉,本件如非異議人子女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檢舉人應不致於甘冒尚需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選擇報警處理,且經警方向附近住戶訪查結果,亦有住戶表示確實有因為斗中路1 段423 巷2 號住戶小孩哭鬧聲影響睡眠,足見異議人子女所製造之噪音聲,已足以影響附近住戶之生活安寧,並達到令人難以忍受之程度。
㈡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處罰之「噪音」不以超過
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已如前述,異議人以本件未經主管機關測得超過管制標準聲音之紀錄,認處分違法,並無足採。再異議人○○○鎮○○路○ 段○○○ 巷○ 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者之父親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0條之規定,因法定代理人疏於管教致未滿18歲人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亦按其違反本法之行為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 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