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33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林子煒
黃素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8 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煒商業之負責人、黃素姍商業之受雇人,均因執行業務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分別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之「紫羅蘭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煒為址設彰化縣○○市○○路○○○ 號「紫羅蘭休閒會館」之負責人,被移送人黃素姍則受雇為該休閒會館之清潔工作及櫃臺事務人員,渠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易以為營利,於該休閒會館容留、媒介劉育岑等7 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38 號搜索票,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下午5 時45分許,查獲被移送人林子煒、黃素姍2 人涉嫌刑法妨害風化,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6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3 月、2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紫羅蘭休閒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同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固亦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 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 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 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因此,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止日雖係107年8 月16日,距離移送至本院之108 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收文章),固已逾1 年,但被移送人2 人本件犯行係於108年7 月31日始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108 年8 月28日移送本件,並未逾「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 個月內」之期限,是其移送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容留媒介之女子劉育岑、蔡依辰、夏惠琴、葉莉梅、男客葉柏誼、黃國晉、陳慶和、林益瑋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均堪認定。又被移送人2 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乙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移送人林子煒為「紫羅蘭休閒會館」之負責人、被移送人黃素姍為該休閒會館之受雇人,其等所犯妨害風化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相符,移送機關所為聲請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