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37號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被移送人 魏紹恩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6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800185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紹恩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爺們休閒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魏紹恩為址設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爺們休閒館」之負責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性交以為營利,於該休閒會館容留、媒介楊碧珠等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派員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7號搜索票,於民國108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查獲被移送人魏紹恩涉有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號簡易判決處3月確定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爺們休閒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同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同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㈠本件移送書所指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終
止日係108年3月19日,其犯行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7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移送人所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判決於108年7月9日確定在案,移送機關即應於108年9月8日前移送本院簡易庭,因108年9月8日為週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至遲應於108年9月9日移送本院簡易庭,而本件係於108年9月9日上午9時移送本院簡易庭,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移送未逾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前開移送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移送
人容留媒介之女子楊碧珠、洪子涵、康秋霞、王麗絹、楊秀理及證人施鴻松、黃順福、許心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錄影蒐證翻拍相片共10張附卷可參,復有計時器1個及本日營業額登記表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移送人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被移送人為「爺們休閒館」之負責人,其所犯妨害風化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核與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移送機關所為聲請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