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襦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關於是否沒收追徵之說明部分,更正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係新臺幣(下同)40

0 元,非80元,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承認犯罪,原審雖以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刑度,惟量刑仍嫌過重,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已返還所竊之財物等情,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或保護管束(意指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或免刑等語。

三、關於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暨考量其精神狀況,自述高中畢業,為工人,離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實屬妥適,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且提高30倍,故原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條文中所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即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此說明),而被告①自民國95年間起,即有犯數起竊盜罪,分別經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②且於108 年間本案行為之前,亦有因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為106 年8 月29日),於108 年1 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後於108 年7 月24日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確定),③卻仍於上開案件一審判決後之108 年1 月23日,竊取掛在神像上之珍珠項鍊3 條(價值約9 千元),④於108 年2 月27日,在加油站竊取加油島收銀櫃內50元硬幣8 個,計400 元(上述③、④之案件,嗣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決有罪確定)。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06 號判決及10

8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決附卷可憑,被告經歷前揭②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13 號案件偵審之司法程序,仍未知警醒,事後一再犯案,且竊取之物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珍珠項鍊、數百元現金),可見被告有刻意挑選下手行竊之標的,惡性明顯,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以原審於法定刑度內僅量處拘役20日,實已屬低度之刑,且尚得依法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無過苛之情,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以尊重。再者,被告固於犯後坦認犯行,然被告一再行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秩序,且參酌被告以往之犯案過程,本案再以類似手法為之時,縱有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難以全部卸免其本件竊盜犯行之刑事責任,是原審已斟酌全案之情節於法定刑度下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何失出失入或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委無可採。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審酌其是否有刑法第61條免刑之適用等語,被告亦請求予以緩刑、或監護處分並以保護管束代之、或免刑等語。然查:

(一)被告行竊之財物為4 百元現金,價值並非至為輕微,且被告屢犯竊盜罪,一再違犯法律秩序,甚且經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不知慎行,已如前述,惡性非微。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存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況,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範圍內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免刑。

(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之宣告,於108 年7 月24日確定,如上開第4 段②所述,現仍在緩刑期間,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因而被告本案所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予以緩刑之情形,無從予以緩刑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處於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詳附件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論述),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88 號判決,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2 年,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確定,如上所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 條之規定,因同一原因執行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既重複諭知期間相同之監護並無必要,爰不再為監護之諭知,併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判決亦同採此見解,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4 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關於免刑、或緩刑、或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等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火典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襦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83 ││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9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方襦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 ││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修正提高,是被告 ││ 方襦瑩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 ││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 )以107年度易字第613號(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29日),囑 ││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其進行精神 ││ 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但仍有 ││ 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自己的聲音 ││ )、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病識感欠佳 ││ (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來住院,不 ││ 需要服藥跟打針),思考略顯遲滯,但言語可對題回答、情 ││ 緒穩定;被告高中二年級肄業,於19歲時出現情緒激躁、話 ││ 量多、睡慾減少、意念飛躍、幻聽(男女聲皆有,嘲笑自己 ││ 或是評論自己的一舉一動)、關係妄想,當時曾在成大、署 ││ 南、太和醫院治療,服藥後症狀部分改善,後於88年開始至 ││ 本院治療,期間多次因病識感與藥物順從性不佳導致復發, ││ 復發時會有明顯幻聽干擾(聽到有人說自己的壞話,多人聲 ││ 幻覺,聲音吵雜),被害與關係妄想(甚至針對工作人員、 ││ 覺得自己被跟蹤、經過的人都會注意自己),在社區有干擾 ││ 行為(騎機車四處遊盪、在社區便溺),期間住嘉南療養院 ││ 急性與復健病房共7次,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6年9月4日至 ││ 106年12月5日,後由本院施打長效針劑,目前規律於門診治 ││ 療,但仍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聽幻覺(多人聲幻覺、批評 ││ 自己的聲音)、被害妄想(警察在跟蹤自己、監視自己), ││ 病識感欠佳(覺得自己沒有精神疾病,只是因為壓力太大才 ││ 來住院,不需要服藥跟打針);針對該案,被告表示不清楚 ││ 為何警察與被害人會指認自己,案發當天係因精神症狀導致 ││ 坐立不安,故騎機車在附近閒晃才被監視器拍到,並未到被 ││ 害人家中,亦未偷竊被害人財物。被告表示清楚知道不能隨 ││ 意進入他人住所,也知道竊取財物違法,當時並無受到幻聽 ││ 、妄想影響,係因坐立難安才騎乘機車外出閒晃;針對警訊 ││ 筆錄,被告表示警察訊問時,精神有問題隨便亂說的。整體 ││ 評估,被告對犯行完全否認,雖清楚理解偷竊為犯罪行為, ││ 需負法律責任,但鑑定過程中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心理 ││ 衡鑑亦呈現中重度智能障礙,在高危險情境下(如藥物順從 ││ 性不佳、症狀相對干擾、需要細緻決策的事情時),因精神 ││ 症狀與認知障礙導致判斷能力減損,故整體判斷,被告於案 ││ 發當時應不致於因精神疾病或藥物施用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可能因前項原因,致 ││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顯著減低之 ││ 情形等情,有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在卷。 ││ 又被告於臺南地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犯後(該案犯罪時間 ││ 為108年2月27日及4月20日),仍持續在嘉南療養院就醫服 ││ 藥,亦經該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南區業務組查證明確 ││ ,此觀之上開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自明。而被告於本案 ││ 警詢時供稱:案發時可能在場,但因精神病故不記得,當時 ││ 係因證人劉耿成趁其精神恍惚指示其行竊等語;又於偵訊時 ││ 供稱:「到了加油站,證人劉耿成就去加油,我就下車到櫃 ││ 臺拿了50元8枚,後來我覺得不對,就把錢放回去」等語, ││ 然證人劉耿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教唆之情,且證 ││ 人黃基展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指出曾目擊證人劉耿成教唆被 ││ 告行竊,反證稱證人劉耿成曾當場責罵被告行竊等語,堪認 ││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 ││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 ││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前案紀錄表在卷,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 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暨考量其精神狀況,自述高中畢業, ││ 為工人,離婚,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80元,業經證人黃基展當場取回,是依刑 ││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 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2 ││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108年度偵字第7283號 ││ 被 告 方襦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襦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5時 ││ 1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劉耿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 ││ 車牌號碼000–22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路1 ││ 段63號之龍益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幫劉耿成加油時,在黃 ││ 基展所管領之加油島收銀檯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 )共400元(50元硬幣8個),並藏放在其所穿著的外套口袋 ││ 內。嗣因黃基展發覺遭竊,遂連續質問方襦瑩「不歸還嗎 ││ ?」 3 次,且劉耿成對方襦瑩稱「你不能這樣做、這樣做 ││ 不對、你會害死我們父子」等語,方襦瑩才從口袋取出上揭 ││ 硬幣歸還黃基展,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基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㈠被告方襦瑩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耿成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基展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 ㈣證人方瓏竤於警詢之證言。 ││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 紙。 ││ ㈥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