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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茹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玉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支票兩張(支票號碼:PUA0000000、PUA0000000)背書人欄內偽造之「邱李彩蓮」簽名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玉茹為邱李彩蓮之女,且為惠聖有限公司(已廢止)之負責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之便利商店,開立支票2張(惠聖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PUA0000000、PU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欲交付蔡昌德,用以償還其對蔡昌德之債務,惟蔡昌德要求邱玉茹需另尋他人背書以為擔保,邱玉茹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上開支票背面偽簽邱李彩蓮之簽名各1枚,而偽造邱李彩蓮之背書,再持之交付蔡昌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李彩蓮、蔡昌德及支票之信用性。詎上開支票號碼PUA0000000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蔡昌德遂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於該案審理時,發現邱李彩蓮並未在上開支票上背書;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由蔡昌德另提出上開支票號碼PUA0000000支票原本,供本院核閱,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蔡昌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邱玉茹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玉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昌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影本2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邱李彩蓮之印鑑證明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雖另辯稱:蔡昌德說我在752之1號開立支票不實,我當時跟他協調時是在汽車旅館,他說銀行都是他太太在跑的,如果要拿錢出來,他太太會問(所以需要上開支票),支票是當面簽的,並拿給他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告訴人當時係追求被告,並與被告合開藝品店,為避免配偶知悉,被告才以向被告借款為由開立票據;況遲至被告更改票據到期日(應為發票日)時,告訴人已知悉被告無法清償債務,何以告訴人仍持續借款予被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7號判決附表),可見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若上開辯解為真,則告訴人應係為了調錢而欺瞞配偶,且知悉支票背面邱李彩蓮之簽名係被告偽造者,如此,告訴人豈會向邱李彩蓮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票款(即本院108年斗簡字第47號),陷自己於不義(承擔偽造私文書罪責之風險)?且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上情,並坦承:他沒有叫我寫我母親的名字在支票上,他叫我自己去想辦法等語(見108年斗簡字第47號第42頁),亦與上開辯解不符,再者,被告請求告訴人配偶更改支票發票日,之後並陸續借款,僅能證明雙方持續有金錢周轉、往來之行為,並不能反證本案支票背書係被告與告訴人通謀所為或告訴人提供之資金係為追求被告者,由此,足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開支票係在汽車旅館當面簽發,並交給告訴人,兩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係以被告邱玉茹行使偽造PUA0000000號支票背書為犯罪事實,惟就行使偽造PUA0000000號支票背書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核先敘明。又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兩次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邱李彩蓮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邱玉茹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除PUA0000000號支票外,尚有PUA0000000號支票,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原審未及審酌PUA0000000號支票之犯罪事實,所量處之刑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邱玉茹為得到告訴人之金錢,假冒其母邱李彩蓮之名義,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使告訴人誤信邱李彩蓮願意擔保支票之履行,受害程度非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支票背書欄內所偽造邱李彩蓮之簽名各1枚,核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