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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政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月27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政卿為址設彰化縣○○市○○巷000 號之「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管理及股東常會會議之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聯隆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未召開股東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後之某日(至遲不超過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即97年5月間),在聯隆公司內,不實製作聯隆公司之96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而後交由不知情之三商會計事務所之葉慶隆,將該載有股東盈餘分派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送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以結算申報聯隆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聯隆公司股東之權益。

二、簡政卿明知聯隆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未召開股東會,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意,未經聯隆公司名義負責人張永漸(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張永漸前曾同意擔任聯隆公司之董事長而刻印張永漸印章之機會,於97年6 月30日後之某日(至遲不超過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即98年5 月間),在聯隆公司內,先在聯隆公司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記錄」欄,盜蓋「張永漸」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張永漸為前開會議記錄之意之上開私文書,而後交由不知情之三商會計事務所之葉慶隆,將該載有股東盈餘分派之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送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以結算申報聯隆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張永漸、聯隆公司股東之權益。

三、案經林德麟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政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政卿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永漸於偵訊中供述甚詳,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德麟、證人即聯隆公司之股東簡振耀、謝昭炎、陳蕭阿巧之配偶陳永福、三商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葉慶隆於本案及另案偵訊時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且有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30日上午9 時、97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1 月6 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30800029號、103 年10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30805388號、106 年7 月24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60803463號函、告訴人提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 年9 月23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30804721號函暨檢附之聯隆公司96、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影本及盈餘分配表、被告於103 年8 月20日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皆足佐被告自白與事相符。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在96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最上方空白處蓋用聯隆公司及「張永漸」之印文,然依蓋印之位置可知僅係識別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指之署押,此部分應不生偽造「張永漸」署名問題,且被告就此份文件屬有權製作之人,起訴書就此部分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在此先予指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製作96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製作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張永漸」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次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葉慶隆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各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製作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96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盜用張永漸印章在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所蓋用之「張永漸」印文1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本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96、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雖係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稅捐機關收受,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2 次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並審酌其擔任聯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便宜行事,製作不實之96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復冒用張永漸名義,製作97年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葉慶隆持之向稅捐機關行使以結算申報聯隆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及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並衡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屬適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斟酌被告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縱使公司因營運獲利不佳已停業甚久,卻未負起責任,善盡公司經營相關規定之義務(舉凡核實稅捐稽徵、開啟清算、解散、公司事項登記等等),便宜行事,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卻提出會議文件持以行使,持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影響告訴人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作業,兩次犯行期間相隔1 年,足見不思改進,則被告本案所犯諸罪,如僅以最重宣告刑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形同漏未評價第一次行為,處罰之刑度顯然不足評價其各次行為之整體不法內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雖符合外部性界限,惟未特別說明何以直接以最重宣告刑作為定應執行之結果,未予限制加重,因認原判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尚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內部性界限。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定執行刑過輕而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