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原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呂慶發
蘇莉雅被 告 林宇俊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858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明文可按。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林宇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雙方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09 年彰司調字第237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因此,本件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