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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京融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京融犯頂替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1至2行「江京融為江政霖之兄」之記載,更正為「江京融係江政霖之朋友」;犯罪事實一(一)第2至3行「員林市○○路0段00號」之記載,更正為「員林市○○路00號」;犯罪事實一(二)文末「(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江京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第135條第1項之罪(涉犯傷害罪部分,因被告與告訴人劉釗宏已經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示放棄刑事告訴權,堪認已撤回傷害罪告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被告所犯頂替罪及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為迴護友人之違法行為,竟出面頂替相挺,顯然起心動念錯誤,致進退失措,進而妨害公務,可謂一步錯,步步錯,故往後處世待人時,應深思:「錯誤的起因導致錯誤結果,正確的思維才能做出正確的行為決定」的道理,以避免以後又有不當、懊悔的結局發生,則本件之教訓才算值得。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員警即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知錯能改,具有悔意,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鐵工、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諭令支付公庫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 告 江京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京融為江政霖(所涉教唆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兄:

(一)、江政霖於民國108年3月9日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江京融,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江世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江京融為免江政霖因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受刑事訴追,竟基於使江政霖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警方到場處理後,向警員陳奕瑋表示係由其本人駕車與江政霖發生車禍,並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訂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簽立江京融之署名。

(二)、嗣江京融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製作筆錄時,竟基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釗宏辱罵:「幹你娘」等語,並以拉扯及扳住手掌、手指方式對劉釗宏施強暴行為,致受劉釗宏有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江京融於警│1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 │詢及偵查中之供│ 罪事實。2、犯罪事實欄一、(二││ │述。 │ )部分,被告有以手部扳住員警 ││ │ │ 手指、手掌及互相拉扯之事實。 ││ │ │ │├───┼───────┼────────────────┤│㈡ │同案被告江政霖│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 │之供述。 │實。 │├───┼───────┼────────────────┤│㈢ │證人江世豪於警│同案被告江政霖於108年3月9日10時 ││ │詢之證述、江世│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豪之行車紀錄器│車搭載乘客被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畫面翻拍照片、│○○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與江世豪 ││ │員警陳奕瑋製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之職務報告、交│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通事故現場圖、│ ││ │彰化縣警察局道│ ││ │路交通事故談話│ ││ │紀錄表。 │ │├───┼───────┼────────────────┤│㈣ │員警劉釗宏之職│1、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 ││ │務報告、財團法│ 告有以手部扳住員警手指、手掌 ││ │人員林基督教醫│ 及互相拉扯之事實。2、員警劉釗││ │院診斷證明書、│ 宏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 ││ │錄影畫面翻拍照│ 害之事實。 ││ │片及本署錄影光│ ││ │碟勘驗報告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劉釗宏施強暴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接獲報案處理車禍事故,對於真正肇事者究為何人,本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並非一經被告申明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