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宇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宇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湯雅筠」印章壹顆、偽造之「湯雅筠」署名參枚、指印伍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宇涵與湯雅筠係友人,且自民國106年中旬某日起迄至107年5月間止,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街○○號8樓5A套房內(下稱系爭房間)。詎謝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6年11月底,以為湯雅筠辦理事務為由,向湯雅筠借得其個人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並於106年12月2日8時許,在系爭房間內,逕自取出湯雅筠放在皮夾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後,隨即於106年12月2日13時許,與不知情之大鑫租賃企業社之業務員吳玫儀,相約在彰化縣○○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廳內,向吳玫儀詐稱其係湯雅筠,要出賣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云云,致使吳玫儀信以為真,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系爭機車,乃與謝宇涵簽訂「機車買賣訂購書」。謝宇涵遂在該「機車買賣訂購書」偽簽「湯雅筠」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4枚後,連同上揭湯雅筠個人證件交付予吳玫儀,吳玫儀則當場給付2萬5000元予謝宇涵收執。又因系爭機車係由湯雅筠持用管領中,為免遭到湯雅筠發覺系爭機車遭到買賣過戶一節,謝宇涵又與吳玫儀簽立「大鑫租賃租車單」,約定系爭機車自106年12月4日起,以每個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湯雅筠」使用,謝宇涵復在上揭「大鑫租賃租車單」承租人欄上偽簽「湯雅筠」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而足以生損害於「湯雅筠」及大鑫租賃企業社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玫儀取得上揭資料後,乃於同年12月4日,持上開證件及謝宇涵所交付由其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之「湯雅筠」印章1顆,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機車過戶,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簽立「湯雅筠」之署名1枚,及蓋印上開「湯雅筠」之印章以偽造「湯雅筠」之印文1枚,而偽造湯雅筠表示同意該項機車過戶登記之私文書,持向該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大鑫租賃企業社」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湯雅筠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湯雅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筠於警詢、偵查時指證、證人吳玫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機車買賣訂購書」、「大鑫租賃租車單」、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12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70300481號函所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大鑫租賃企業社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該部分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造「湯雅筠」之印章1顆,並利用不知情之吳玫儀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偽造「湯雅筠」之印章,並在「機車買賣訂購書」、「大鑫租賃租車單」上偽造「湯雅筠」之署押及指印,及透過不知情之吳玫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湯雅筠」之署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湯雅筠」之印章而偽造「湯雅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假冒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湯雅筠」,以求順利出售系爭機車換取現金之目的,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其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總體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行為,而使告訴人、大鑫租賃企業社受有損害,且影響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27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資料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包括奶奶、伯父、伯母,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吃、住都在家裡,經濟狀況還過得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偽造之「湯雅筠」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2.上述「機車買賣訂購書」上偽造之「湯雅筠」署名1枚及指印4枚;「大鑫租賃租車單」上偽造之「湯雅筠」署名1枚及指印1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湯雅筠」署名1枚及印文1枚,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該等偽造之文書既皆已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3.被告雖有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然由吳玫儀交予被告收執行之2萬5000元,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大鑫租賃企業社」,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