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83、7784、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利用同事間之信任及職務之便竊取同事財物,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不正,應知:盜取財物乃種下貧窮之因,將來必收窮苦潦倒之果,唯有勤勉工作、樂於布施助人,才是致富之因。此外,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坦承犯行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丁氏琳、張瑞麟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均未扣案,惟已賠償被害人丁氏琳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害人張瑞麟5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在卷可查,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未發還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李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判決處刑書犯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一(一) │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丁氏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檢察官聲請簡易│李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判決處刑書犯罪│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一(二) │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張瑞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檢察官聲請簡易│李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判決處刑書犯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事實一(三) │仟元折算壹日。 ││ │(被害人黃依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83號108年度偵字第7784號108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 告 李韋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5樓之
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其擔任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八方雲集員工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8年6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丁氏琳所有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7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同事張瑞麟所有包包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
(三)於108年6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同事黃依萱所有包包內現金1,000元得手。嗣丁氏琳、張瑞麟、黃依萱發覺現金短少,經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氏琳、張瑞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氏琳、張瑞麟、被害人黃依萱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所竊得現金共計2萬6,000元,業已由店長丁氏琳扣抵其薪資9000元,並由其丈夫歸還5000元予張瑞麟乙情,有本署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以就上開歸還金額1萬4,000元,爰不聲請沒收,惟就剩餘金額1萬2,000元仍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祖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