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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駿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76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4 月12日」應更正為「106 年2 月19日至同年4 月12日」,第25行「票號KA00000000」應更正為「票號KA0000

000 」,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件被告收受張志文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依其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且本案犯行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有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將張志文所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被害人上述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兼衡其高中肄業、在家中開的餐廳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父母均已過世、與外婆、阿姨同住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將張志文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9 頁) 。此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何宗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2 月 1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獲悉鄭裕昌(另行簽分偵辦)欲以介紹他人提供 1 本金融帳戶,即可從中賺取新臺幣(下同) 1 仟元之報酬,藉此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後,便向缺錢花用之張志文(另案由法院審理中)轉告此一訊息,並允諾得代為聯絡,詎甲○○與張志文雖均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張志文於 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 4 月 12 日前之某日(即甲○○出監後某日),在彰化縣埔心鄉某處,以 8 仟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甲○○,再由甲○○轉交予鄭裕昌收取。嗣某不詳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係

3 人以上或含未滿 18 歲少年)內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於 106 年 9 月 20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持用000000000

0 (申登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孫玉芝,已離境)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有優惠貸款可以介紹,但需要提供過票紀錄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雙方乃於同日下午

14 時 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某公園會面,待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支付現金 3 仟元予乙○○後,乙○○即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 KA00000000 號、面額 3 仟元之支票乙紙(事後遭不詳之人變造成面額 8 萬元、發票日期 106年 9 月 20 日之支票,下稱上開支票)予對方作為憑證,不料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 26 日,持上開支票前往第一銀行北新莊分行提示兌現,並存入張志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乙○○因而損失 7 萬 7 仟元,至翌日(27 日)乙○○因第一銀行頭前分行通知其帳戶餘額不足,始知上開支票已遭提示兌現,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伊與張志文為高中同校,偶爾會見││ │偵查中之供述 │面聊天,記得在 106 年過年後,張志 ││ │ │文曾向伊表示他缺錢,且伊知道綽號「││ │ │阿昌」的鄭裕昌有在收購金融帳戶,於││ │ │是介紹張志文與鄭裕昌談,當時聽鄭裕││ │ │昌說每本帳戶的價錢約 8 仟至 1 萬元││ │ │,其收購帳戶資料是要讓別人兌換支票││ │ │賺利息,後來張志文將國泰世華帳戶的││ │ │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交給伊後,伊就整││ │ │個轉交給鄭裕昌,並從中賺取 1 仟元 ││ │ │等事實,惟辯稱:鄭裕昌只說收購簿子││ │ │作為票貼,還說出了事情他會負責,伊││ │ │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 ││ │ │ ││ │ │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支票,││ │、偵查中之指訴 │且該支票遭變造後,經提示兌現存入張││ │ │志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 8 萬元,致告訴人 ││3 │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因而損失 7 萬 7 仟元等事實。 ││ │1 紙、第一商業銀行│ ││ │頭前分行函覆之支票│ ││ │存款對帳單及支票提│ ││ │示人資料 1 份、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 ││ │分行函覆之開戶基本│ ││ │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 │2 份 │ ││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志│證明被告曾向伊表示有認識朋友,只要││ │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提供金融帳戶就有錢,而伊因為缺錢,││ │ │就於上揭時、地,以 8 仟元之代價將 ││ │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 │ │碼等資料交給被告,雖然伊有擔心被告││ │ │會做為不法使用,但被告說不會有事情││ │ │,幾個月後會還給伊,所以依舊將帳戶││ │ │資料交給被告,不過伊並沒有見過上開││ │ │支票,也沒有在該支票上書寫任何文字││ │ │等事實。 ││ │ │ ││ │ │ ││ │ │ │├──┼─────────┼─────────────────┤│5 │證人許富勝於偵查中│證明伊認識被告、張志文與鄭裕昌,記││ │之證述 │得有次在被告的車上,因為鄭裕昌跟伊││ │ │與被告說他的公司在做博奕,需要簿子││ │ │,不會出事情,於是事後伊拿自己的國││ │ │泰世華銀行簿子給鄭裕昌,至於被告有││ │ │沒有將自己或張志文的簿子交給鄭裕昌││ │ │,伊就不清楚等事實。 ││ │ │ ││ │ │ ││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77 號判例要旨、 75 年度台上字第 1509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70 號判決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793 號判例意旨、 82年度台上字第 6084 號判決參照)。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另案被告張志文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轉交予鄭裕昌收取,事後由某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犯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自任正犯,其不法內涵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 1 仟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