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玉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 008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玉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李彩蓮」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偽造之「邱李彩蓮」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008號被 告 邱玉茹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玉茹為邱李彩蓮之女,且為惠聖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便利商店,開立支票1張(惠聖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支票號碼PU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欲交予蔡昌德,用以償還對蔡昌德200萬元之債務,惟蔡昌德要求邱玉茹需尋找他人背書方願意收受後,邱玉茹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李彩蓮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支票背面上偽造「邱李彩蓮」之簽名1枚而偽造邱李彩蓮之背書,偽造完成後再持以向蔡昌德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李彩蓮、蔡昌德及支票之信用性。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跳票,蔡昌德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於該案審理時始發現邱李彩蓮並無在上開支票上背書簽名,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昌德委任楊振芳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茹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昌德所指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上開支票影本、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爭支票上偽造之「邱李彩蓮」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