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建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被害人陳建均」更正為「被害人李得瑜」;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均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心生怨懟,以手推擠警員李得瑜、用力甩派出所之內門,經勸阻後於逮捕期間持續出腳踢警員李得瑜,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警員之人身安全,至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56號被 告 陳建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均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3時32分許,因與其妻有家庭糾紛而經員警劉寶堂、賴錦弘到場處理,員警劉寶堂、賴錦弘先將其妻及子帶回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內了解狀況,陳建均尾隨而至派出所,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員警李得瑜因見陳建均滿身酒氣且大聲咆哮,故試圖隔開陳建均及其妻、子,陳建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先以手推擠員警李得瑜,並用力甩派出所之門,而將門甩至員警李得瑜身上,員警李得瑜、劉寶堂、賴錦弘見狀即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陳建均,然陳建均在逮捕過程中又不斷出腳踢員警李得瑜,致李得瑜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頭暈、右手背挫傷併紅腫、左手腕挫傷、右膝挫傷併紅腫、左膝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且致該門玻璃破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均之職務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玻璃門破裂照片2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妨害公務舉動,係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