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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844 號),就妨害公眾往來及毀損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為乙○○之配偶,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乙○○之友人。丙○○於民國107 年12月2日凌晨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道附近即乙○○工作檳榔攤外等待乙○○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抵達該檳榔攤上班,遂將該車斜停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甲○○見狀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經埔鹽交流道駛入台76號快速道路之內側車道,詎丙○○明知在快速道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任意以車輛撞擊他車,極易使該高速行進中之車輛發生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尾隨甲○○進入台76號快速道路後,以其駕駛之車輛自外側車道撞擊甲○○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亦致甲○○上開車輛之鈑金、輪胎及後照鏡均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此部分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76號快速道路上,以其駕駛之車輛自外側車道撞擊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輛,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發生失控碰撞,已造成公眾往來處於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傷亡之危險性,核已該當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他法」,且顯已足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與其前妻即告訴人乙○○討論3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問題,前往告訴人乙○○之工作地點,見告訴人甲○○開車搭載告訴人乙○○上班,見告訴人乙○○隨即又搭告訴人甲○○所駕之車輛離開,欲追車與告訴人乙○○理論,一時氣憤失慮,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駕車於車輛高速往來之76號快速道路上,撞擊告訴人甲○○所駕之車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暨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乙○○協議離婚,有

3 名分別為1 歲、2 歲、3 歲之未成年子女皆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原約定告訴人乙○○每月應給付小孩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均未依約給付、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然目前找不到人幫忙照顧小孩,只能自己照顧而僅能從事臨時工,一週只能工作1 至2 天,日薪約1000元,父親上個月過世,目前也有與奶奶、叔叔同住,然該2 人皆係癌症患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尾隨告訴人甲○○進入台76號快速道路後,以其駕駛之車輛自外側車道撞擊告訴人甲○○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致告訴人甲○○上開車輛之鈑金、輪胎及後照鏡均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毀損之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彰司調字第901 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起訴書係載應分論併罰,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應屬一行為),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