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翊賢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翊賢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等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並躲避偵查。又可預見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經由社群網站臉書上暱稱「艾錒憲(麵線)」之人之介紹,於民國106年12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縣政府旁郵局,提供予臉書上暱稱「俊源」之年籍不詳成年人,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借予「俊源」1個月(惟嗣後尚未取得酬勞)。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下列時間為詐欺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4時28分,撥打楊熙彤電話,先後佯
稱係ORBIS網站人員、郵局人員,表示其先前購買洗臉用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帳戶將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楊熙彤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3日下午5時15分、21分,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0統一超商「華岡門市」操作提款機,各匯出29985元、29985元至蔡翊賢上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㈡於107年1月3日下午4時30分,撥打謝馨慧電話,佯稱係網路
購物賣家,因作業疏失將其先前之消費設定為每月固定扣款,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謝馨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38分匯款3萬元至蔡翊賢上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㈢於107年1月3日下午4時25分,撥打鄭豊銘(於108年2月22日
死亡,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豐銘」)電話,先後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分別謊稱其先前消費因錯誤訂購多組眼鏡、帳戶出現異常將遭暫時凍結,需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返還金額並測試帳戶云云,致鄭豊銘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1分匯款29985元至蔡翊賢上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蔡翊賢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熙彤、謝馨慧、鄭豊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之花壇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楊熙彤、謝馨慧、鄭豊銘報案之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被害人楊熙彤、謝馨慧、鄭豊銘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
㈥被告行動電話中「艾錒憲」、「俊源」臉書相片擷圖。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楊熙彤、謝馨慧、鄭豊銘受騙上當,蒙受損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官審酌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遭騙等情事,被告為高中畢業,已經成年,並有工作經驗,理當知悉上情,竟仍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3人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額非鉅,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楊熙彤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被害人謝馨慧表示無調解意願;被害人鄭豊銘已經死亡),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退伍謀職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致力賠償被害人,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體認其犯行耗損國家社會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支付公庫5萬元,以資警惕。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