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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木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木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李木山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施用毒品犯行猶不絕如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至屬不該,本案量刑自不應低於相同犯行之前案,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其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被 告 李木山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75、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運輸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8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 巷0 號倉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30日20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李木山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N05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55)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