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志聰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施志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合致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4項之規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 告 施志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聰為王金種之友人,其於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陪同王金種、施志聰之妻施瓊戀及王金種之姊王婂等人,在王金種之子王冠雄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 ○ 號之興承公司工廠門口,欲進入工廠不成,而與王冠雄發生口角衝突,當時王冠雄雖將興承公司大門關閉,拒絕王金種等人進入,然無手持棍棒之情。又王冠雄與王金種接連於 105年 10 月 27 日下午 2 時許、同年月 29 日下午 3 時許,在興承公司大門口發生爭執時,施志聰均不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106 年 3 月 3 日上午 10 時 40 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036 號,王金種對王冠雄提出之民事撤銷贈與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具結後就與該案案情重要關係之王冠雄有無在王金種面前持棍棒一節,虛偽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都不熟,也沒有見過,只是路過。」、「(法官問:對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在興承公司前,兩造發生糾紛,你有無在場?經過如何?)大概是那個時候,當時我要去找工作,騎機車經過那裡,我看到一個老先生在外面哭,一個年輕人拿著一根鋁棒或鐵棒站在工廠大門內,我問老先生怎麼了,他說對方說如果我進工廠他就要打我」、、「(問:後來你如何反應?)我問老先生那是誰,為什麼你一進去年輕人就要打你?他才說這是他家,後來老先生跟我要電話,我留電話就離開了。」、「(問:你說的老先生是否是庭上的原告)是。」云云,致該法院法官認定王冠雄對王金種有恐嚇、強制等行為,而以 105 年度訴字第 1036 號判決撤銷王金種對王冠雄之贈與,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冠雄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志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施志聰矢口否認於上開案件││ │述 │審理時所為具結之證詞係不實之││ │ │證述,辯稱:時間不記得,但告││ │ │發人王冠雄拿棍棒,吊車司機也││ │ │有看到,伊只記得吊車云云。 │├──┼───────────┼──────────────┤│2 │告發人王冠雄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指述 │ │├──┼───────────┼──────────────┤│3 │證人王金種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施志聰證述見到告發人王冠││ │述 │雄有持棍棒之行為,並非發生於││ │ │105 年 9 月 20 日之事實。 │├──┼───────────┼──────────────┤│4 │105 年 9 月 20 日在興 │證人王金種及其家屬於 105 年 ││ │承公司大門口之錄音、錄│9 月 20 日在興承公司門口與告││ │影光碟 1 張及譯文 1 份│發人王冠雄理論時,被告陪同證││ │ │人王金種等一方在場,當時證人││ │ │王金種並無在場哭泣,且被告當││ │ │場稱:「沒有給父親費用,又要││ │ │霸財產」、「他父親太愛他、寵││ │ │愛他,老董對我也是不錯」等語││ │ │,而就證人王金種家庭糾紛知之││ │ │甚詳,被告並非單純路過,素不││ │ │相識而偶然見聞該紛爭之事實。│├──┼───────────┼──────────────┤│5 │告發人提出之 105 年 10│1 、證人王金種於 105 年 10 ││ │月 27 日 14 時許、同年│ 月 27 日 14 時許前往興承 ││ │10 月 29 日 15 時許之 │ 公司門口,與告發人王冠雄 ││ │興承公司之錄影光碟 1 │ 發生爭執時,無人持棍棒, ││ │張及本署勘驗報告一份 │ 被告也不在場。2 、證人王 ││ │ │ 金種於 105 年 10 月 29 日││ │ │ 15 時許前往興承公司門口,││ │ │ 與告發人王冠雄發生爭執時 ││ │ │ ,告發人王冠雄持鋁棒在門 ││ │ │ 口處,欲阻擋證人王金種之 ││ │ │ 吊車在該工廠門口施工,當 ││ │ │ 時被告不在場。 │├──┼───────────┼──────────────┤│6 │證人王金種提出之 105 │告發人王冠雄於 105 年 10 月 ││ │年 10 月 29 日 15 時許│29 日 15 時許,在興承公司門 ││ │之蒐證光碟 1 張及本署 │口,持鋁棒欲阻擋證人王金種僱││ │勘驗報告一份 │請之吊車在該工廠門口施工,當││ │ │時被告不在場。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