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語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段最後一行關於「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三段最後一行關於「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記載,漏為記載幣別,金額亦與主文之諭知不一致,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