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楊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王榮宏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0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乃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及請求(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及請求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王明桐為乙○○之母親、父親。王明桐於民國103年2 月13日過世後,乙○○自王明桐處繼承取得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2 萬分之3009)、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1949分之665 )、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62)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甲○○因恐乙○○前述所繼承之不動產日後遭乙○○之配偶丙○○(乙○○與丙○○業已於104 年2 月6日經調解離婚)取得致自己以後無所依靠,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未先徵得乙○○之同意,即在乙○○不知情之情況下,於103 年12月12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辦將乙○○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另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提出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亦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辦將乙○○前述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使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分別於103 年12月26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於103 年12月12日申請日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稅務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未依約給付扶養費與3 名未成年子女,經丙○○調取乙○○之財產狀況,方得知前揭不動產均已贈與甲○○,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王宏、甲○○提起撤銷贈與契約之訴,經該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833 號審理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委任劉明璋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清 單│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坦承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104 年度訴字第 833 號審理中 ││ │事庭 104 年度訴字第 │所陳述之伊將土地移轉回來沒向││ │833 號審理中之供述。│乙○○說為實在之事實,惟辯稱││ │ │:本案5 筆不動產原是伊與王明││ │ │桐共同打拼所購買,雖因王明桐││ │ │過世而登記在乙○○名下,但此││ │ │不動產實際上是伊的,所以縱然││ │ │伊對此不動產為任何處分,王榮││ │ │宏不會反對,伊與乙○○間應屬││ │ │於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前述不││ │ │動產縱然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僅││ │ │存在於被告與王明桐間,且王明││ │ │桐既已死亡,此5 筆不動產乃王││ │ │榮宏因繼承而依法取得之財產,││ │ │已屬乙○○個人之財產,並非王││ │ │榮宏因其他法律行為或原因自被││ │ │告處取得之財產,故被告與王││ │ │宏就此5 筆不動產間自不存在借││ │ │名登記之關係。 │├──┼──────────┼──────────────┤│2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乙○○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庭104 年度訴字第833 號案件審││ │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 │理中,表示不知道上開不動產移││ │833 號審理中之供述。│轉過戶給被告之事實。 │├──┼──────────┼──────────────┤│3 │刑事告發狀 1 份及告 │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發代理人劉明璋律師之│罪事實。 ││ │指述。 │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被告未經乙○○同意,且於無贈││ │庭 104 年度訴字第833│與合意之情形下,將本案5 筆不││ │ 號民事卷宗及判決各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後,││ │1 份。 │遭法院判決撤銷贈與行為確定之││ │ │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乙○○已與丙○○經調解離婚,││ │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調│2 人所生之3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 │解筆錄影本1 份。 │利義務之行使均由丙○○擔任,││ │ │且乙○○應按月給付給3 名未成││ │ │年子女各新臺幣6,000 元之扶養││ │ │費,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罪動││ │ │機之事實。 │├──┼──────────┼──────────────┤│6 │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證明前述土地係乙○○於103 年││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2 月13日自王明桐繼承取得後,││ │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被告未經乙○○同意,即擅自於││ │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103 年12月26日辦理贈與移轉。││ │。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撤銷││ │ │贈與契約之事實。 │├──┼──────────┼──────────────┤│7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證明前述房屋係乙○○依法取得││ │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被告未經乙○○同意擅自辦理││ │紀錄表、契稅申報書、│贈與移轉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院判決撤銷贈與契約之事實。 ││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 ││ │1 份。 │ │└──┴──────────┴──────────────┘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先後2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接續行為,應依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