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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祈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9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4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祈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杯貳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祈宏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合理手段處理私權爭議,潑漆毀損告訴人等物品並驚擾其等生活,至屬不該,暨斟酌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不高,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量刑尚無選處有期徒刑之必要,再衡量被告本案行為以先,曾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同時侵害不同法益,罪質較一般單純毀損稍重,有必要量處偏重度之拘役刑以示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選偵字第199號被 告 林祈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順然與楊耀木為父子,楊耀木參選 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彰化縣溪湖鎮光華里里長,另楊順然開立支票 1紙(發票日:民國 107 年 7 月 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票號:BC0000000,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輾轉流入林祈宏(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然林祈宏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轉而向楊順然及其父楊耀木追索票款,楊耀木父子以林祈宏無法合理說明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權源而不願付款,導致林祈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 107 年 11 月 4 日 22 時

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紅色油漆 1 桶及塑膠杯 2 只,抵達楊耀木所經營(及楊順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街 00 號之「薰衣草花店」,隨即將紅色油漆倒入塑膠杯內,潑向「薰衣草花店」之鐵門、玻璃門、落地窗,再持盛裝紅色油漆之塑膠杯走至對面,將油漆潑在楊耀木位於彰化縣○○鎮○○街 00 號之住處兼競選服務處的鐵門、楊耀木位於彰化縣○○鎮○○街

00 號之競選服務處的鐵門、楊耀木所有停放其競選服務處門口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及楊耀木懸掛在其競選服務處之競選看板等物,致使上開物品喪失外觀完好之效用,同時以潑灑象徵鮮血之紅色油漆表徵林祈宏可能加害楊耀木、楊順然及其等家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思,使楊耀木、楊順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順然夫妻旋於翌

(6)日凌晨 0 時 15 分許發現上開處所遭潑漆,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林祈宏棄置在地之塑膠杯 2 只。

二、案經楊耀木、楊順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祈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耀木、楊順然之指訴相符,並有案發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紙、告訴人等上開住所、競選服務處遭潑漆之照片6 張在卷及塑膠杯2 只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方法,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

均無不可。次按,在他人住宅大門及牆壁,以紅漆潑灑之動作,除破壞美觀外,亦因顏色與人體血液相近,具濃厚之警告意味,隱喻遭噴紅漆之他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一定之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遭噴紅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葉修等人在證人林○住處鐵門及樓梯間牆壁潑紅漆,自屬恐嚇行為,所為造成證人林○心理壓力,具警告之意味,使證人林○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之事,因而心生畏懼,同意清償上開債務甚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939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在他人住處或物品潑灑紅漆,除毀損該等處所及物品之美觀,致令不堪使用外,尚具有濃濃之警告意味,隱喻遭潑漆處所、物品相關人之生命、身體可能遭受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通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開相關人等均會因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而具有恐嚇之意思。準此,潑灑紅漆之行為自同時該當毀損與恐嚇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及與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潑紅漆行為,係以 1 行為同時觸犯 2

恐嚇罪(恐赫楊耀木、楊順然)、 1 毀損罪(上開被潑漆之物品均為楊耀木所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杯 2 只,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