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清賜
蔡金塗蔡洪銘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清賜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塗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洪銘犯竊佔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清賜、蔡金塗、蔡洪銘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處罰,則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圖渠等利益,竟竊佔國有土地,被告巫清賜搭建2層鐵皮建物、被告蔡金塗搭建1層鐵皮建物、被告蔡洪銘搭建鐵皮圍籬,所為實屬不該;又造成國土管領上之危害,以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人力不足,類似的事件曾出不窮,端賴國人自己建立良好法治觀念,尤被告3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可以尋求其他方案來取得國有地之利用,被告3人心態確實可議;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竊佔之面積尚非鉅大,且被告巫清賜及蔡洪銘占用部分已拆除地上物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而被告蔡金塗則以陳銘月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被告巫清賜於警詢時陳述: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有公然侮辱(罰金6,000元);被告蔡金塗於警詢時陳述:退休、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蔡洪銘於警詢時陳述:退休、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毀損(有期徒刑7月)、賭博(罰金8,100元)、酒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3人無正當權源占用附件所示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3人就占有使用部分均繳納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已如前述,性質上屬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蔡洪銘雖前犯酒後駕車而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但其就竊佔時點前後陳述不一,卷內又無證據得以佐證,故無法認定被告蔡洪銘就本案是否成立累犯。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50號被 告 巫清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金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0
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洪銘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巷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清賜、蔡金塗、蔡洪銘3人均明知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係國有土地,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分別竊佔上開地號之部分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編為第三錄):一巫清賜佔用面積約32平方公尺,佔用方式為搭建2層鐵皮建物。二蔡金塗佔用面積約41.84平方公尺,其佔用方式為搭設1層鐵皮屋。三蔡洪銘佔用面積為8平方公尺,其佔用方式為架設鐵皮圍籬。嗣於107年8月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地號第三錄土地遭民眾非法佔用,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巫清賜、蔡金塗、蔡洪銘之自白。被告蔡洪銘雖表示其鐵皮圍籬係水溝蓋好後約1年搭蓋,時間約為94年間,然經向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查,並無相關資料。
而被告蔡金塗在警詢中表示。「我大約是在市公所整治水溝時,大約3至4年前才將鐵皮屋搭建起來。」等語。
是被告蔡洪銘搭建鐵皮圍籬之時間亦大約如此。其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佐證鐵皮圍籬係興建於94年,尚難遽認本件已罹於追訴權時效。
(二)告訴代理人賴輝明之指訴。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現場照片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彰化縣彰化市地籍圍查詢資料(以上證明本件被告3人竊佔國有土地之事實);被告蔡洪銘提出之照片2張(證明其於警詢後即主動拆除鐵皮圍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8年5月7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833007670號函(證明被告巫清賜及蔡洪銘占用部分已拆除地上物及繳納使用補償金完畢;被告蔡金塗則以陳銘月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3人所涉竊佔罪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