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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登元被 告 劉文韶被 告 陳誌偉被 告 林明宇被 告 許閔竣被 告 曹益嘉被 告 陳仕任(原名陳冠瑋)被 告 黃郁鈞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 蘇登元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劉文韶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誌偉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林明宇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曹益嘉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並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㈥許閔竣、陳仕任、黃郁鈞各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與吳佳樺因生意來往而生嫌隙,蘇登元乃起意教唆他人對吳佳樺、詹雅琪(吳佳樺之妻)實施毀損、恐嚇犯行,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路之麥當勞餐飲店內,蘇登元教唆劉文韶找人至吳佳樺、詹雅琪夫婦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 號之「天皇歐洲名品服飾店」砸店潑漆,並表示事成後要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劉文韶進而覓得友人曹益嘉、陳誌偉、林明宇共同犯案,四人基於實施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28日晚間10時45分許,由陳誌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搭載劉文韶、曹益嘉及林明宇至上開服飾店前,由曹益嘉負責朝該服飾店之大門、外牆及櫥窗潑灑紅色油漆,林明宇則持鋁棒敲打、砸毀店家櫥窗玻璃,致上開大門、外牆及櫥窗之美觀功能遭到破壞,櫥窗玻璃亦因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以代表血光之災之紅漆使吳佳樺、詹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蘇登元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同前麥當勞餐飲店內,交付10萬元之報酬予劉文韶,劉文韶自留7 萬元後,並轉交各1 萬元之報酬予陳誌偉、曹益嘉及林明宇。

(二)蘇登元為再次教訓吳佳樺、詹雅琪,又起意教唆他人實施毀損、恐嚇犯行,於107 年5 月29日上午,在同前麥當勞餐飲店內,教唆劉文韶找人去上開服飾店潑漆,允諾事成之後亦會給予報酬。劉文韶遂再度找來陳誌偉、林明宇共同參與,另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仕任(原名:陳冠瑋),委託陳仕任幫忙找3 至4 人至服飾店潑漆。陳仕任再委託友人許閔竣協助找人,陳仕任、許閔竣均基於教唆他人實施毀損、恐嚇犯行之犯意,由許閔竣依陳仕任指示覓得黃郁鈞及少年蔡○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約定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前候一起前往行動。嗣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黃郁鈞、蔡○霆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述果菜市場前會合後,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及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27分許,由陳誌偉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劉文韶、林明宇及另

2 名不詳男子,黃郁鈞、蔡○霆則搭乘由不知情之陳詠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上開服飾店前,再由林明宇、黃郁鈞、蔡○霆及2 名不詳男子負責朝該服飾店之大門、外牆及櫥窗潑灑紅色油漆,致上開大門、外牆及櫥窗之美觀功能遭到破壞,且以代表血光之災之紅漆使吳佳樺、詹雅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蘇登元於107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與劉文韶相約在上開麥當勞餐飲店內,蘇登元因認第2 次服飾店之毀損情形不如前次嚴重,僅支付5 萬元之報酬予劉文韶,劉文韶自己保留1 萬元,另將25,000元交付予陳誌偉,供陳誌偉與林明宇及另2 名不詳男子等人均分(每人分得6,250 元);劉文韶復交付15,000元予陳仕任,由陳仕任轉交予許閔竣、黃郁鈞及蔡○霆各5,000 元做為報酬。嗣經警據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曹益嘉、陳仕任、許閔竣、黃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經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曹益嘉、陳仕任、黃郁鈞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認罪,且對上述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無意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核與告訴人吳佳樺、詹雅琪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霆、陳詠善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8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蘇登元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被告陳仕任、許閔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蘇登元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陳仕任、許閔竣就犯罪事實(二)之教唆行為,同時教唆他人實施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教唆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教唆他人毀損罪處斷。

(二)被告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曹益嘉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黃郁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曹益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郁鈞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犯行,與其餘到場實施潑漆或毀損之犯罪者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曹益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郁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是在相近時間內接續實施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一行為觸犯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等人涉犯教唆公然侮辱或共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予引用此項罪名作為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上述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兩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各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認定:被告許閔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後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年

6 月),再與藥事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經入監服刑,於107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犯罪情節及素行紀錄,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蘇登元較為年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教唆他人前往告訴人2 人上址服飾店,以砸毀、潑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服飾店大門、櫥窗及外牆,使告訴人2人蒙受相當大的損失及恐懼,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淡薄,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另被告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許閔竣、曹益嘉、陳仕任、黃郁鈞等人均因年輕氣盛,思慮不周,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劉文韶受蘇登元所託,負責找人實施恐嚇、毀損之犯行,可責性高於其他共同參與者,兼衡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方面,除蘇登元與被害人有生意糾紛外,其餘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無仇怨,只為金錢利益而犯罪,並考量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宣告:

(一)被告蘇登元、劉文韶、陳誌偉、林明宇就上述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曹益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許閔竣、黃郁均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等所持之油漆、鋁棒等犯罪工具,於犯案後已隨手丟棄,業據被告林明宇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參偵卷第85頁),該等物品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蘇登元犯教唆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一)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劉文韶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陳誌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㈣曹益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林明宇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蘇登元犯教唆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㈡劉文韶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㈢陳仕任竣教唆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㈣許閔竣教唆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㈤陳誌偉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㈥林明宇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㈦黃郁鈞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