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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建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珍齋月餅」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游建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 項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105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傷害尊親屬案件,於105年11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9、354、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於106年3月16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案之拘役119日於106年9月4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贓物罪,均為財產犯罪,顯見其就相關之財產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竟為本件竊取之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屬不該,且破壞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建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珍齋月餅」1盒,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8號被 告 游建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4 日晚間 8 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水鄉過圳路 37 巷口之福安宮,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張秋戀置於供桌上之珍齋月餅 1 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張秋戀發現月餅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建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秋戀及被告之子游詠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