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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齡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7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淑齡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淑齡為址設臺中市○區○○路之瀚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尊公司)負責人,因此為瀚尊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均為其附隨業務。陳信森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起為瀚尊公司之員工,李淑齡知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應按陳信森全月實際薪資總額,亦即陳信森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金額,為陳信森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詎其明知陳信森斯時每月經常性薪資即全月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將陳信森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月薪資21,009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持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信森、勞保局及健保署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嗣因陳信森發覺,方於107年6月15日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淑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撥異動明細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各1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2紙、勞保局函附之裁處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影本數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淑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節省瀚尊公司應該為員工即告訴人陳信森支付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影響告訴人退休金、老年給付之計算,其犯罪動機、目的應予譴責;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白認錯,並補足按告訴人實際薪資總額計算之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差額,且與告訴人就部分事項達成和解(告訴人稱不含本案),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