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財烈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財烈違反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有害性及危險性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雇用之少年楊○斌於案發時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危險性及有害性工作之規定(檢察官認係違反同項第9款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鍋爐之燒火及操作之規定,容有未洽),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處斷;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7條、第48條不得使童工於例假日及午後8時至翌晨6時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7條處斷。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依較重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處。
三、法官審酌被告僱用童工使其於例假日及午後8時至翌晨6時工作,又使其從事更換有爆炸性、易燃性之瓦斯桶更換操作,嚴重影響工作人員及顧客安全,果因該童工不諳安全操作過程,造成閃燃、爆炸而致人員受傷,其過失情節自應責難。惟念其雇用童工工作之時間不長,情節不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全部賠償損失,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7條、第4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47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48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
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
雇主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被 告 陳財烈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烈(所涉公共危險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江飲食店(招牌名為不銠鍋火鍋店)負責人,其明知童工於例假日不得工作,並不得於午後8時至凌晨6時之時間工作,且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鍋爐之燒火及操作,竟基於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0日雇用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滿16歲之童工楊○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之於106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6日之工作時間為17時至22時許,並使楊○斌於例假日(106年9月23日、24日;106年10月9日、10日、14日、15日)工作,並指派楊○斌負責更換火鍋桌下瓦斯桶之工作,嗣楊○斌於同年11月9日18時許,在上開店內更換瓦斯時,因操作流程不當導致瓦斯外溢,進而在店人楊裕焱、巫敏綾及楊○荷面前閃燃造成爆炸,致楊裕焱受有顏面四肢及軀幹燒傷二度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八,三度體表面積百分之四之傷害,巫敏綾受有二到三度燒傷雙下肢百分之五體表面積之傷害,楊○荷則受有顏面雙上肢及右下肢二度燒傷體表面積百分之八之傷害後,經楊○斌之父楊錫卿提出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對江飲食店為勞動條件檢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錫卿委任楊博任律師提出告訴及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斌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政府談話記錄、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員工出勤表、勞工名卡、彰化縣消防局106年12月13日彰消調字第1060028916號函暨其所附檔案編號M17K09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7條、第47條及第48條之違反童工於例假日不得工作,且不得於午後8時至凌晨6時之時間工作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違反不得使未滿18歲者從事鍋爐之燒火及操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