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鉦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鉦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張益榮」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向彰化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更正為「向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持以行使」。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靜怡」更正為「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益榮之全體繼承人」。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卓鉦曜於翌日將張益榮、張靜怡之身分證還給張靜怡」更正為「卓鉦曜於107年12 月18日將張益榮、張靜怡之身分證還給張靜怡」。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被告未能合理說明」更正為「卓鉦曜未能合理說明」。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張益榮」之印文及偽造「張益榮」署名,並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汽車之過戶事宜而犯上開罪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張益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以張益榮之名義辦理汽車過戶,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致生損害於張益榮之全體繼承人,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將車輛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交查卷第1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經營坤泰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張益榮」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二)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張益榮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彰化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